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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CSC)(2008-10-27) [發(fā)布時間]:200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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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締約各國認識到在集裝箱的裝卸、堆放和運輸過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注意到便利集裝箱國際運輸?shù)谋匾?。承認,在這一方面,制定國際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認為,為達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締結一個公約。決定正式提出有關集裝箱結構上的要求,以保護在正常營運中集裝箱的裝卸、堆碼和運輸?shù)陌踩?。為此目的,達成如下協(xié)議:

    第一條  本公約的一般義務

    各締約國保證實施本公約及其附件的規(guī)定,該附件應為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條  定義

    在本公約內(nèi),除另有明確規(guī)定者外:

1.“集裝箱”是指一種運輸設備:

(1) 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應的強度足能適合于重復使用;

(2) 經(jīng)專門設計,便于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輸貨物,而無需中途重裝;

(3) 為了系固和(或)便于裝卸,設有角配件;

(4) 四個外底角所圍閉的面積應為下列二者之一:

I. 至少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II.如裝有頂角配件,則至少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裝箱”一詞既不包括車輛,也不包括包裝;但是,集裝箱在底盤車上運輸時,則連同底盤車包括在內(nèi)。

2. “角配件”是指為了裝卸,堆碼和(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裝箱頂部和(或)底部上安裝的一種表面有孔的支撐配件。

3.“主管機關”是指有權批準集裝箱的締約國政府。

4.“獲得批準”是指被主管機關批準。

5.“批準”是指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即某種定型設計或某個集裝箱在本公約條款范圍內(nèi)是安全的。

6.“國際運輸”是指位于兩個國家領土上的起運地和目的地之間的運輸。而本公約至少適用其中一國。兩國間運輸業(yè)務的一部分在一個適用本公約的國家領土內(nèi)進行時,本公約也應適用。

7. 貨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裝箱裝運的各種物件。

8.“新集裝箱”是指在本公約生效時或生效后開始制造的集裝箱。

9.“現(xiàn)有集裝箱”是指不屬于新集裝箱的集裝箱。

10.“箱主”是指各締約國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委托人,如雙方有協(xié)議,該承租人或受托人將承擔對集裝箱的維修和檢驗的責任。

11.“集裝箱的定型設計”是指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的定型設計。

12.“定型系列集裝箱”是指按照批準的定型設計制造的任何集裝箱。

13.“樣箱”是指按定型設計系列制成或準備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裝箱。

14.“最大營運總重量或額定重量”或“R”是指集裝箱和所裝貨物最大的允許總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裝箱空載的重量,包括裝置的永久性設備。

16.“最大允許載貨重量”或“P”是指最大營運總重量或額定重量與皮重之間的差數(shù)。

    第三條  適用范圍

1. 本公約適用于國際運輸中所使用的現(xiàn)有或新集裝箱,但不包括為空運專門設計的集裝箱。

2. 應根據(jù)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試驗或是做單個試驗的規(guī)定來認可每一個新集裝箱。

3. 每一現(xiàn)有集裝箱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內(nèi),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關現(xiàn)有集裝箱批準的規(guī)定獲得批準。

    第四條  試驗、檢查、批準和維修

1.為了使附件一中各項規(guī)定付諸實施,各主管機關應按本公約規(guī)定的標準,建立有效的集裝箱試驗、檢查和批準程序。但主管機關可委托給它正式授權的機構來進行這些試驗、檢查和批準工作。

2.在主管機關將試驗、檢查和批準工作委托給一個機構時應通知政府間海事協(xié)商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海協(xié)”)以便轉(zhuǎn)知各締約國。

3.可向任何締約國的主管機關申請批準。

4. 集裝箱均應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項規(guī)定,保持在安全狀態(tài)。

5.如獲得批準的集裝箱實際上達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關主管機關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達到上述要求,或撤銷批準。

    第五條  接受批準

1. 根據(jù)本公約的條款,在某一締約國授權下的批準,均應被其他締約國在本公約所包括的范圍內(nèi)接受。同時也應被認為與他們自己作出的批準同樣有效。

2.對本公約中規(guī)定的集裝箱,締約國不得擅自對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結構和試驗的要求。但本公約中的任何規(guī)定不得妨礙應用國家規(guī)章或法律或國際協(xié)定中條款,對專門設計運輸危險品或具有獨特裝置的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集裝箱或空運的集裝箱,在安全結構或試驗方面提出補充要求。“危險品”一詞應含有國際協(xié)定中賦予它的意義。

   第六條  管理

1.根據(jù)第三條獲得批準的每個集裝箱,應在締約國領土內(nèi)受該締約國正式授權的官員的管理。這種管理僅限于證實集裝箱上裝有按本公約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證據(jù)證明該集裝箱的現(xiàn)狀對安全有明顯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執(zhí)行管理工作的官員所采取的必要行動,也僅限于保證集裝箱在繼續(xù)投入營運之前恢復到安全狀態(tài)。

2.當集裝集由于某種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這項缺陷在該集裝箱獲得批準時可能業(yè)已存在,應由發(fā)現(xiàn)這種缺陷的締約國通知負責批準該集裝箱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  簽字、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本公約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內(nèi)瓦聯(lián)合國辦事處開放,以供簽字。

2.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倫敦“海協(xié)” 總部,對聯(lián)合國所有會員國、任一專門機構的成員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國際法院規(guī)約當事國以及聯(lián)合國大會邀請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3. 本公約需經(jīng)其簽字國的批準,接受或核準。       

4. 本公約應對本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的國家繼續(xù)開放,以便加入。

5. 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件應交存于“海協(xié)”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      

   第八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自第十份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2.  凡在第十份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交存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的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  在一修正案生效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如未提出異議,應當:

(1)   被視為是修改后的本公約的締約國。

(2)   被視為是未經(jīng)修改的本公約的締約國,相當于不受修正案約束的公約締約國。

 

    第九條  本公約中某一部分的修改程序

    1.可根據(jù)締約國的建議,按本條中規(guī)定的任一程序,對本公約進行修改。

    2.經(jīng)“海協(xié)”審議后進行修改:

(1)   根據(jù)締約國的要求,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都應在海協(xié)內(nèi)予以審議。所有締約國均應應邀參加“海協(xié)”海上安全委員會會議并投票,如果在“海協(xié)”海上安全委員會上經(jīng)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shù)通過,該修正案至遲應在提交“海協(xié)”大會審議前六個月通知所有“海協(xié)”成員國和締約國。在大會審議修正案時,任何非“海協(xié)”成員的締約國均有權參加和投票。

(2)   如經(jīng)出席大會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shù)通過,且該多數(shù)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shù),秘書長便應將該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國,供他們接受。

(3)   該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除在生效前發(fā)表聲明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外,該修正案對所有締約國均生效。

    3. 會議修改:

   根據(jù)一個締約國的要求,并經(jīng)至少三分之一締約國的同意,秘書長將召開會議并且應邀請第七條所列的國家出席。

   第十條  修改附件的特定程序

1.由一個締約國提出對附件的任何修改,都應根據(jù)該締約國的要求在“海協(xié)”進行審議。

2.所有締約國均應被邀請出席“海協(xié)”海上安全委員會并參加投票,如經(jīng)所的出席和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shù)通過,且該多數(shù)又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shù),秘書長便應將該修正案通知所有的締約國,供他們接受。

3.該修正案應在海上安全委員會通過時確定其生效日期,除非在海上安全委員會確定的某一先期日期之前有五分之一或五個締約國(取其二者中較小者)通知秘書長他們反對該修正案。本款中關于由海上安全委員會決定的上述這些日期,都應經(jīng)出席并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數(shù)通過,且該多數(shù)又應包括出席并投票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shù)。

4.對所有未對修正案提出反對意見的締約國,修正案一旦生效,它將取代和廢除修正案所涉及的任何先前規(guī)定;一個締約國的反對不得約束其他締約國對適用本公約的集裝箱的接受。

5.秘書長應將按本公約提出的任何要求和通知以及修正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和“海協(xié)”成員。

6.如附件的修正案業(yè)經(jīng)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但未獲通過,任何締約國均可要求召開會議,第七條中所列的國家應被邀請出席。秘書長在拉到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其他締約國同意上述要求的通知后應召開會議,審議該附件的修正案。

 

    第十一條  退出

1.任一締約國經(jīng)向秘書長交存文件后,可以退出本公約。退出本公約應自向秘書長交存該通知文件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2.凡已通知反對附件的修正案的締約國均可退出本公約,這種退出應自該修正案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終止

    在任何連續(xù)的十二個月期間內(nèi),如締約國的數(shù)目少于五個時,本公約應失效。

     第十三條 解決爭端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在對本公約的解釋或?qū)嵤┓矫娴娜魏螤幎耍绮荒苡谜勁谢蚱渌姆椒ń鉀Q,經(jīng)其中一個締約國提出要求后,應提交由下述人員組成的仲裁庭。爭端的每一方應指定一名仲裁人,然后雙方仲裁人應指定一名做為主席的第三仲裁人。如果在接到要求后三個月內(nèi),雙方中的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或雙方仲裁人未能選出主席,任何一方可以要求秘書長指定一名仲裁人或仲裁庭的主席。

2.按第一款規(guī)定組成的仲裁庭的決定,應對爭端的雙方具有約束力。

3.仲裁庭應確定其自身的程序規(guī)則。

4.仲裁庭就其自身的程序、開會地點以及對向其提出的任何爭議做出決定時,應以多數(shù)票通過。

5.在爭端的雙方之間如對裁決書的解釋和執(zhí)行發(fā)生任何爭執(zhí),可以由任意一方向做出這一判決的仲裁庭提出,并要求給予裁決。

     第十四條  保留

    1. 除對有關第一條到第六條,第十三條和本條以及附件的規(guī)定的保留以外,

本公約應允許保留。但這些保留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是在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件之前提出的,則應在該文件中予以證實。秘書長應將此類保留通知給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2.按第一款作出的保留:

(1) 對作出保留的締約國來說,在保留的程度內(nèi)限制本公約中與保留有關的那些規(guī)定;和

(2) 對與作了保留的締約國有關的其他締約國來說,將在相同的程度內(nèi)限制那些規(guī)定;

    3.按第一款規(guī)定提出保留的任一締約國,可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十五條  通知

    除第九、十、十四條規(guī)定的通知和函件以外,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1.按第七條規(guī)定的簽署、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2.按第八條規(guī)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3.按第九條和第十條規(guī)定的本公約的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4.按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退出本公約;

5.按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本公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有效的文本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于秘書長,其中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第七條中所述的所有國家。

    為此,經(jīng)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述全權代表已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1972年12月2日訂于日內(nèi)瓦

 附件一  集裝箱試驗、檢查、批準和維修規(guī)則

第一章  批準總則

     第一條  安全合格牌照

    一、依照本附件附錄的規(guī)定,安全合格牌照應永久地裝置在每一獲得批準的集裝箱在靠近為官方使用而頒發(fā)的其他批準牌照旁的明顯而又不易損壞的部位上。

二、

(一)  牌照上應至少用英文或法文寫明以下情況:“CSC安全合格”、批準國和批準證明書、

出廠日期(年,月)、集裝箱制造廠產(chǎn)品號,如為號碼不詳?shù)默F(xiàn)有集裝箱,則由主管機關指定號碼。

最大營運總重量(公斤和磅)對1.8g的允許堆碼重量(公斤、磅)橫向推接試驗負荷數(shù)值(公斤、磅)

(二)在牌照上應留有空白處,以便依照本條第三款和附件二第六、七兩項試驗的要求加上端壁和(或)側壁強度值(系數(shù))。在牌照上還應留有填寫第一次以及以后的維修,檢查日期(年、月)的空白處。

    三、如主管機關認為新集裝箱在安全方面已滿足本公約的要求,并且,此類集裝箱端壁和(或)側壁強度數(shù)價(系數(shù))設計為大于或小于附件二中規(guī)定的數(shù)值,則應將數(shù)值在安全合格牌照上注明。

    四、安全合格牌照的存在并不排除展示這樣的標記或其它現(xiàn)行規(guī)定所要求的其他資料的必要性。

     第二條  維修

    一、箱主應負責維修集裝箱,使其處于安全狀態(tài)。

    二、獲得批準的集裝箱的箱主,應依照有關締約國批準或規(guī)定的程序,在適合營運條件的一定間隔期限,對集裝箱進行檢驗或使之接受檢驗。安全合格牌照上應當標明,新集裝箱應在某一日期(年、月)以前進行第一次檢驗的日期。

    三、集裝箱在某一日期(年、月)以前作重新檢驗的日期應在安全合格牌照上或可能靠近安全合格牌照處清晰地標明,并應以批準或規(guī)定有專門維修程序的締約國所能接受的方式標明。

    四、從出廠日期到第一次檢驗日期的間隔期不得超過五年。集裝箱的相繼檢驗和現(xiàn)有集裝箱的重新檢驗的間隔期,不得超過24個月。所有檢驗都應確定該集裝箱是否具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

    五、本規(guī)則中有關締約國是指在箱主定居或設有總部的領土上的締約國而言。

第二章  定型設計的新集裝箱的批準規(guī)則

     第三條  新集裝箱的批準

    根據(jù)本公約規(guī)定,為達到安全合格的目的,所有新集裝箱都應符合附件二規(guī)定的要求。

     第四條  定型設計的批準

    對于提出申請批準的集裝箱,主管機關應審查其設計并親自觀察樣箱的試驗,以保證集裝箱符合附件二規(guī)定的要求。當主管機關認為滿意后,應將該集裝箱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一事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且,該書面通知授權制造廠在定型設計系列的每個集裝箱上裝置安全合格牌照。

     第五條  按定型設計批準的規(guī)定

    一、按定型設計系列制造的集裝箱,在向主管機關提出批準申請時,應連同將獲得認可的定型設計集裝箱的設計說明書、圖紙以及主管機關可能所需要的其他資料,一并送審。

    二、申請人應說明由制造廠對申請批準的定型設計集裝箱規(guī)定產(chǎn)品號碼。

    三、呈遞申請書時還應附有制造廠的保證,他將:

(一) 在主管機關可能希望檢驗時,應向他提供此種定型設計的集裝箱;

(二)告知主管機關有關設計或說明書中的任何改變,經(jīng)獲得批準后,方能在集裝箱上裝置安全合格牌照;

(三)只在定型設計系列的每個集裝箱上裝置安全合格牌照,而不裝置在其他集裝箱上。

(四)保存一份按定型設計制造的集裝箱的記錄,該記錄中至少應包括認可的制造廠產(chǎn)品號碼、交付日期和貨主的姓名及地址。

    四、主管機關可以批準按認可了的定型設計的修改來生產(chǎn)集裝箱,如果他認為這些修改在定型設計批準過程中不會影響實驗的效果。

    五、除非主管機關滿意地認為制造廠已制定內(nèi)部生產(chǎn)管理條例,保證其所制造的集裝箱與獲得批準的樣箱相符,否則,主管機關不應在定型設計批準的其礎上授權制造廠裝置安全合格牌照。

     第六條  生產(chǎn)過程中的檢驗

    為保證同一定型設計系列的集裝箱按著獲得批準的設計進行生產(chǎn),主管機關應在該定型設計系列集裝箱生產(chǎn)過程中的任一階段,對其認為必要的部件進行檢驗和試驗。

     第七條  通知主管機關

    在按獲得批準的定型設計制造的每一新系列集裝箱開始生產(chǎn)以前,制造廠必須通知主管機關。

第三章  單個批準的新集裝箱批準規(guī)則

     第八條  單個集裝箱的批準

    經(jīng)過檢驗和當場試驗,如主管機關滿意,認為該集裝箱符合本公約的要求時,對單個集裝箱可予批準。主管機關滿意時應將此項批準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該書面通知應授權申請人在集裝箱上裝置安全合格牌照。

第四章  現(xiàn)有集裝箱的批準的規(guī)則

     第九條  現(xiàn)有集裝箱的批準

    一、自本公約生效起五年內(nèi),現(xiàn)有集裝箱的箱主須向主管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出廠地點和日期;

    (二)集裝箱制造廠的產(chǎn)品號碼;

    (三)最大營運總重量;

    (四) 1.該類集裝箱在海運和(或)內(nèi)陸運輸中安全營運至少兩年以上的證明,或使主管機關滿意的證明,即集裝箱系列按定型設計制造,而該項設計已經(jīng)過試驗,除有關端壁和側壁強度試驗的技術要求外,均已符合附件規(guī)定的技術條件,或集裝箱制造達到標準的證明。而這些標準,除端壁和側壁的強度試驗的技術要求外,被主管機關認為是相等于附件二規(guī)定的技術條件。           

    (五) 對1.8g的允許堆碼重量(公斤和磅);和

    (六) 安全合格牌照所需要的其他資料,主管機關經(jīng)過調(diào)查,應將是否給予批準以書面形式通知箱主;如給予批準,在按本規(guī)則第二條對有關集裝箱進行檢驗后,該書面通知應使箱主有權在該集裝箱上裝置安全合格牌照。

    二、對不能依照本規(guī)則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申請批準的現(xiàn)有集裝箱,可根據(jù)本附件第一或第三章規(guī)定提請批準。附件二關于端壁和側壁強度的要求,不適用于該類集裝箱。主管機關如對該類集裝箱已被使用一事感到滿意,可以放棄提交圖紙和試驗的要求,但仍需要進行必要的舉吊和箱底強度試驗。

附 錄

   按下列格式制備的安全合格牌照應采用永久、耐腐、防火的長方形牌子,其尺寸不得小于200毫米×100毫米。“CSC安全合格”字母不得小于8毫米(高度)其他字體和號碼不得小于5毫米(高度),并應在牌面上刻印成凸凹或用其他永久而清晰的方式標示出來。

    一、如下表列第一行的批準國家和批準證明書(批準國家應用在標示國際公路運輸中車輛登記國的標識符號加以標示)。

┌──────────────────────────────────┐

|        CSC FETY  APPROVAL                       │

|……(GB-L/749/2/7/75)                        │

|……DATE  MANUFACTURED……………………               │

|……IDENTIFICATION  NO…………………               │

|……MAXIMUM GROSS  WEIGHT  kg  lb                   │

│…                                                                                   │

│……ALLOWABLE  STACKING  WEIGHT                           │

│      FOR  1.8G    kg      lb                                   │

│                                                                                      │

│……                                                                                 │

│……                                                                                 │

│……                                                                                 │

│     _________≥20mm________                           │

└──────────────────────────────────┘

        出廠日期(年  月)

    二、出廠日期(年、月)。

    三、集裝箱制造廠產(chǎn)品號碼,或如現(xiàn)有集裝箱的號碼不詳,則標上由主管機關指定的號碼。

    四、最大營運總重量(公斤和磅)。

    五、對1.8g的允許堆碼重量(公斤和磅)。

    七、只有在端壁的設計承擔負荷小于或大于最大允許載貨重量的0.4倍即0.4P時,側壁強度才能在安全合格牌照上加以注明。

    八、只有在端壁的設計承擔負荷小于或大于最大允許載貨物重量的0.6倍即0.6P時,側壁強度才能在安全合格牌照上加以注明。

    九、如牌照用來做維修檢驗時間證明時,須填寫新集裝箱第一次維修檢驗日期(年、月)。

 

附件二  集裝箱結構的安全要求和試驗

 

導 言

     在提出本附件的要求時,在集裝箱營運的各個方面,不言而喻,由于集裝箱的移動、放置、堆碼和載貨集裝箱的重量所產(chǎn)生的力以及外力,都不得超過集裝箱的設計強度。特別是提出了以下的設想:

    1.對集裝箱須如此加以限制,使加之于它的力不超過其設計所能承擔的力。

2.在集裝箱內(nèi)堆裝貨物時,應根據(jù)運輸上推薦的辦法操作,以便使貨物對作用在集裝箱上的力不超過其設計所能承擔的力。

 制造

 (一) 凡以任何合適材料制成的集裝箱,能滿意地完成下列試驗而未造成任何永久性變形或不正常狀態(tài),以致無法按設計要求使用的,都應視為是安全的。

(二) 考慮到角配件的尺寸,位置和配合公差在舉吊和系固系統(tǒng)中所起的作用,應對他們進行查核。

(三) 當集裝箱備有僅供空箱使用的專門裝置時,應將此項限制在集裝箱上標明。

 試驗負荷和試驗程序

 如適合于集裝箱的設計,則下列試驗負荷和試驗程序應適用于所有接受試驗的集裝箱:試驗負荷和施加的力 。      

試驗程序

    一、舉吊

    具有規(guī)定的內(nèi)載負荷的集裝箱,應在不施加顯著加速力的狀態(tài)下舉吊。集裝箱舉吊后應懸空或支撐五分鐘,然后放到地面。

  (一)  從角配件舉吊內(nèi)載負荷:均布負荷,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荷的總重量等于2R。

   1.從頂角配件舉吊: 長度大于3000毫米(10英尺)(公稱)的集裝箱應將舉吊力垂直作用在四個頂角配件上。長度等于或小于3000毫米(10英尺)(公稱)的集裝箱應將舉吊力作用在四個頂角配件上,使每根吊索與垂直方向之間的角度為30°。

施加的外力:按試驗程序欄內(nèi)規(guī)定的方式舉吊2R總重量。

    2.從頂角配件舉吊:集裝箱應在這種情況下施加舉吊力,即使吊具僅作用在四個底角配件上。施加的舉吊力應于水平方向成如下角度:長12000毫米(40英尺)(公稱)或以上的集裝箱為30°;長9000毫米(30英尺)(公稱)至12000毫米(40英尺)(公稱)但不包括12000毫米本身的集裝箱為37°;長6000毫米(20英尺)(公稱)至9000毫米(3英尺)(公稱)但不包括9000毫米本身的集裝箱為45°。長度小于6000毫米(20英尺)(公稱)的集裝箱為60°。

    (二)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舉吊內(nèi)截負荷:均布負荷,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荷的總重量等于1.25R。

    1.叉槽舉吊:

    集裝箱應放在與它處在同一水平面的橫條上,橫條應置于每一個用來舉吊重載集裝箱的叉槽的中心。橫條的寬度應于用來作業(yè)的貨叉相同,橫條并應伸入叉槽長度的75%。施加的外力

    按試驗程序規(guī)定的方式舉吊1.25R總重量。

    2.夾鉗臂位置舉吊:

    集裝箱應在與它處于同一水平面的墊塊上,在每一夾鉗臂位置底下放一墊塊。墊塊的尺寸應于用來作業(yè)的夾鉗臂的舉吊部位面積相同。內(nèi)載負荷:

    均布負荷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荷的總重量等于1.25R。

    3.其他方法:

    如果所設計的集裝箱不屬于(一)或(二),1.和2.的任何方法在其重載的狀況下舉吊,也應進行代表這種適用方法的加速度狀況的內(nèi)載負荷和施加外力的試驗。施加的外力:

    按試驗程序規(guī)定的方式舉吊1.25R總重量。

    二、堆碼

(一)國際運輸條件,如最大垂直加速力顯著地不同于1.8G,而集裝箱又能可靠而有效地限制到這種運輸條件時,堆碼負荷將隨加速力的適當比例而變化。

(二)成功地完成本試驗后,即可估定在集裝箱上面允許施加的靜力堆碼重量,并將其填寫在安全合格牌照“對1.8g允許堆碼重量(公斤和磅)”項內(nèi)。

內(nèi)載負荷:

    均布負荷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荷的總重量等于1.8R。

    具有規(guī)定的內(nèi)載負荷的集裝箱應放在一個堅硬水平面所支撐的四塊水平墊塊上,每個底角配件或等同的角結構之下放一墊塊,墊塊的中心點應在角配件之下,墊塊的設計尺寸應近似于角配件。施加的外力:

    對四個角配件的每一個,施加垂直向下力等于1/4×1.8×允許靜力堆積重量。

    每個外力應通過相應的角配件或相同設計尺寸的墊塊作用在每個配件上,試驗角配件或墊塊應偏離集裝箱頂角配件橫向25毫米(1英寸)和縱向38毫米(1.5英寸)。

    三、集中負荷

    (一)頂部內(nèi)載負荷:無施加的外力

    300公斤(660磅)的集中負荷平均分布在600毫米×300毫米(24×12英寸)的面積上。

    外力應垂直向下作用在集裝箱頂部外表面的最薄弱部分上。

    (二)底部

    內(nèi)載負荷:

    兩個各為2730公斤(6000磅)的集中負荷,各通過142平方厘米(22平方英寸)的接觸面作用在箱底上。

    該項試驗要求將集裝箱的四個底角擱置在四個水平支撐物上,使集裝箱的底結構能自由撓曲。

    一個試驗裝置,在其總接觸面積為284平方厘米(44平方英寸)的兩個表面上裝載5460公斤(12000磅),即每個接觸面積為142平方厘米(22平方英寸)的兩個表面上各裝2730公斤(6000磅)。表面寬為180毫米(7英寸),兩個表面中心的間距為760毫米(30英寸),然后應使其在整個集裝箱箱底面積上移動。施加的外力:無

    四、橫向推拉內(nèi)載負荷: 無。

    空載狀態(tài)的集裝箱的每個底角應放在四個水平支撐物上,并以固定裝置制止其橫向或垂直移動,使橫向抑制力僅作用在應力作用點或?qū)蔷€的底角上。

施加的外力:

    從側面推拉集裝箱的端結構。使用的力應等于該集裝箱的設計要求。

    外力應分別或同時作用在集裝箱一側的每一頂角配件上,外力的方向既平行于箱的底部,又平行集裝箱各端的平面,先向頂角配件,然后反向頂角配件施力。對于每一端與其垂直中心線相對稱的集裝箱,僅需對一側進行試驗。但對兩端不對稱的集裝箱,則兩側都應進行試驗。

    五、縱向固定(靜力試驗)

    在設計和制造集裝箱時必須考慮到,當集裝箱以內(nèi)陸運輸方式運輸時,可能會遇到水平地作用在集裝箱上的縱向2g加速度。

內(nèi)載負荷:

    均布負荷使集裝箱和試驗負荷的總重量等于最大營運總重量或額定重量R。

    具有規(guī)定的內(nèi)載負荷的集裝箱,應通過將一端的兩上底角配件或等同的角結構系固在合適的固定裝置點上,獲得縱向固定。外力應首先作用于固定裝置點方向,然后再反方向施力。集裝箱的每側都應進行試驗。

施加的外力:

    使集裝箱每一側承受縱向R數(shù)值的壓縮和拉伸力即整個集裝箱箱底將承受2R的合力。

    六、端壁

    端壁應能承受的負荷不得小于最大允許載貨重量的0.4倍。但是,如果設計的端壁承受的負荷小于或大于最大允許載貨重量的0.4倍時,應根據(jù)附件一第一條的規(guī)定將該強度系數(shù)在安全合格牌照上予以注明。

內(nèi)載負荷:

    使一個端壁內(nèi)部承受0.4P的均布負荷或按集裝箱設計要求的其他負荷。

    規(guī)定的內(nèi)載負荷應適用于下列各項:集裝箱的兩端都應進行試驗。但如兩端相同只需試驗其一端。無側開口處或無側門的集裝箱,其端壁可分別或同時進行試驗。有側開口處或側門的集裝箱,其端壁必須分別進行試驗。

    當分別進行試驗時,作用在端壁上的力的反作用應被限制在集裝箱的底部結構上。施加的外力:

    無。

    七、側壁

    側壁應能承受的負荷不得小于最大允許載貨重量的0.6但是,如設計的側壁承受負荷小于或大于最大允許載貨重量的0.6倍時,應根據(jù)附件一第一條規(guī)

定將該強度系數(shù)在安全合格牌照上予以注明。

內(nèi)載負荷:

    使一個側壁內(nèi)部承受0.6P均布負荷或按集裝箱設計要求的其他負荷。

    規(guī)定的內(nèi)載負荷應適用于下列各項:集裝箱的兩端都應進行試驗。但如兩端相同,只需試驗其一端。側壁應分別進行試驗,內(nèi)載負荷的反作用應被限制在角配件或等同的角結構上。開頂集裝箱應根據(jù)設計要求操作狀態(tài)進行試驗。例如,將可拆卸的頂部構件保持在原位上進行試驗。

施加的外力:無。

 

附件   1972年國際集裝箱安全公約附件一和附件二的1983年修正案

    一、集裝箱最大總重的標志

        -----------

        附件一,第一條,第一款

        -----------

        安全合格牌照

        ------

    把現(xiàn)有第一款列為第一款(一),并加上下列新款:

    “(二)                在1984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制造的每一只集裝箱上,集裝箱上的所有最大總重標志須與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總重數(shù)據(jù)一致。

(三)    在1984年1月1日以前開始制造的每一只集裝箱上,應在1989年1月1日以前使集裝箱上的所有最大毛重標志與安全合格牌照的最大毛重數(shù)據(jù)相一致”。

    二、裝卸空載集裝箱的標志

        ----------

        附件二--制造  刪去第三款

    三、罐式集裝箱的堆碼試驗

        ----------

        附件二,第二種試驗“堆碼”

        --------------

    在標題“內(nèi)載負荷”下的文字“……等于1.8R,加上下面新句子:

    “罐式集裝箱可以在空載條件下試驗”。

    四、罐式集裝箱的縱向固定(靜力試驗)

        -----------------

        附件二,第五種試驗

        ----------

    在“內(nèi)載負荷”之后的文字“額定重量R”之后,加上下面的新句子:

    “就罐式集裝箱而言,當內(nèi)載負荷的重量加上皮重低于最大毛重或額定重量R時,應給集裝箱加上補充負荷”。

    五、獲準連續(xù)檢驗計劃附件一,第二條

        ---------------

    用下列文字代替原第二、三和四款:

“二

(一) 經(jīng)核準的集裝箱的箱主應每隔與使用情況相適應的時間,按照有關締約方所規(guī)定或認可的程序檢驗或請人檢驗集裝箱。

(二) 新集裝箱進行首次檢驗的日期(年、月)應標明在安全合格牌照上。

(三)(同原第3段)

(四) 同原第4段,但將‘24個月’改為‘30個月’。

三、(一) 作為第二款的替代辦法,有關締約方可批準一個連續(xù)檢驗計劃,如果該締約方,根據(jù)箱主提供的證明,相信這一計劃所規(guī)定的標準不低于上述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標準。

(二)為表示集裝箱是在獲準連續(xù)檢驗計劃下營運,應在集裝箱的安全合格牌照上或在盡可能靠近牌照的地方,標上‘ACEP’字母的標志以及批準該計劃的締約方。

(三)按此計劃進行的所有檢驗應確定某集裝箱是否具有會使任何人遇到危險的缺陷,這類檢驗應在大修、整修或出租/租畢交接時進行,在任何情況下,每30個月至少進行一次。

(四)作為過渡性的規(guī)定,關于表示在獲準連續(xù)檢驗計劃下營運的集裝箱的標志的任何要求,在1987年1月1日之前免除。但是,主管機關可對自己的(本國的)箱主所有的集裝箱提出更嚴格的要求?!?/P>

將原第五款重新編號為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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